2024年7月30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梅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形成《梅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人人都是营商环境,事事关系营商环境,梅州营商环境建设离不开所有人的参与、关心与支持,诚邀广大市场主体及社会各界人士,围绕政务服务、市场环境、创业支持、法治保障等领域建言献策,对条例的相关意见建议可以在2024年9月3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书面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发送到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立法原则】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创新体制机制,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政策措施,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优化营商环境的组织、协调、指导等日常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亲清新型政商关系】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常态化的政企沟通机制,全面践行尊商、重商、亲商、安商的服务意识,坚决杜绝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服务中“吃拿卡要”。亲清新型政商关系行为清单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条【营商环境宣传】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建立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
每年春节假期后的第一周为梅州市营商环境集中宣传周,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好方案开展宣传、访谈、招商、服务等活动,营造良好营商氛围。
第八条【尽职容错免责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褒扬激励。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因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第九条【政务服务标准化】政务服务机构对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管理。清单应当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名称、编码、类型、依据等基本内容,并纳入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管理系统进行同源管理、同源发布。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便于获取的纸质版或者电子版办事指南。办事指南应当明确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和流程、所需材料、办理环节和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内容,办理条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兜底条款。同层级同类型的政务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的主要内容应当保持一致,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条【压缩办事时限】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压缩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时限,原则上承诺的办理时限要比法定时限缩短百分之五十以上,能即时办理的事项应当第一时间办理,办理时限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政务服务场所规范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标准建设政务服务中心,并建设企业综合服务中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便民服务中心,并结合实际情况在有关村(社区)设立便民服务站。开发区、产业园区、综合保税区等相关区域的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在本区域内设立一站式企业服务窗口。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类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百分之百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政务服务中心应当根据实际合理设置综合服务窗口、“办不成事”反映窗口等。综合服务窗口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服务窗口出件的“一窗通办”工作模式DB真人,“办不成事”反映窗口解决企业和群众办事过程中遇到的疑难事项和复杂问题。
鼓励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邮政等公用企事业单位以及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在有条件、有需求的政务服务场所开设便企便民服务点,各级政务服务场所应当在办公场所、联网建设等方面予以必要支持。
第十二条【线下政务服务规范化】政务服务中心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政务服务:
(一)健全并公开首问负责、预约办理、预审咨询、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帮办代办、错时延时服务等制度;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线上或者线下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多报合一】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多报合一”改革,对市场主体涉及市场监管、税务、社保、海关等事项的政务数据申报实行“一次申报、数据共享”制度。
第十四条【容缺审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制度,公开容缺受理的适用事项,明确事项的主要申报材料和次要申报材料。
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但次要材料或者副件有欠缺的登记DB真人、审批事项,申请人按照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后,行政机关应当先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补交期限。
第十五条【告知承诺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并公布告知承诺事项清单。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办理条件并提供相关材料的,承办部门应当即时办理。
第十六条【证明事项清单】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布证明事项清单。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清单以外的证明。
第十七条【拿地即开工】市、县级人民政府推行社会投资项目“用地清单制”改革。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由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按照规定开展有关评估和现状普查,形成评估结果和普查意见清单,在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一并交付用地单位,推进“拿地即开工”工作。
第十八条【工程建设项目改革】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根据项目性质、风险程度等,公布审批流程图和审批事项清单,明确审批时限和申报材料清单,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实现全过程在线审批。
工程建设项目测绘事项推行“多测合一”制度改革,分阶段整合相关测量测绘事项,实现同一阶段“一次委托、成果共享”。
第十九条【不动产登记协同配合】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就产权登记、不动产交易、纳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事项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税务机关、公用企事业单位协同配合。
不动产一般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办结,抵押登记一个工作日内办结,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即时办结。
第二十条【税费服务便利】 税务机关应当持续优化税务服务,推动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精减办税缴费资料和简化办税流程,压减办税时限;拓宽办税渠道,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税费信息和政策网上查询、咨询服务;完善税费争议跨部门联合调解机制,解决税费争议纠纷。
第二十一条【通关流程优化】 海关、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通关流程,推进企业提前申报、两步申报等模式,深化申报容错机制和主动披露容错机制,推广进口货物“船边直提”、出口货物“抵港直装”等便利化口岸通关改革措施。
商务、海关、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为申报人提供进出口货物申报、运输工具申报、税费支付申报、贸易许可申报和原产地证书申领等全流程电子化服务。
推动进出口企业、船运公司、船务代理、货运代理等不同主体之间的合作对接和信息共享,推进口岸“通关+物流”的一体化服务联动。
第二十二条【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规定的中介服务事项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服务或者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DB真人网站条【涉企政策】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市统一的涉企服务平台集中公布并动态调整涉企利民政策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利用政务数据归集共享和大数据分析技术,根据市场主体所属行业、规模、纳税情况等及时精准推送政策信息。
第二十四条【政府信守承诺】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诚信守诺,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改革或者职能调整以及有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补偿协议并予以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约束惩戒机制,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违约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等行为。
第二十五条【政务服务质量评价与监督】市、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完善评价、反馈、整改、监督等工作机制,强化评价数据综合分析和结果应用。市场主体可以在线上线下评价政务服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对12345等政务服务平台反馈的差评追责办法。
第二十六条【市场准入】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制定并细化相关审批、监管等配套制度。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和公布外商投资指南,健全外商投资项目推进服务机制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梅州侨乡资源,制定吸引港澳台同胞、侨胞返乡投资创业的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加快推进中国(梅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支持本市以及周边粤东北、粤闽赣交界地区的出口企业利用梅州综合保税区开展出口业务。
第二十八条【产业促进支持】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生态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适时向社会发布产业发展政策。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招商目录,优化配套政策,加大对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支持力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投资项目实行跟踪服务责任制,可以根据需要组建专班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审批、要素保障、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九条【企业事项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开办企业全流程网上办理,实现一次性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公章刻制、发票申领、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银行预约开户等业务,一次性领取营业执照、印章、发票、税控设备等。除依法需要实质审查、前置许可或者涉及金融许可外,企业开办手续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登记的办理流程,一次办结注销相关事项。
第三十条【公共资源交易】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动态管理。纳入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鼓励未纳入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全流程电子化,推动电子保函应用,降低企业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第三十一条【金融支持政策】市、县级人民政府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建立健全风险补偿金管理制度,为符合产业政策的中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融资提供增信服务,发挥政府担保资金的使用效益和导向作用,引导金融机构因地制宜创新金融产品,支持金融机构对中小微企业开展供应链金融服务。
引导金融机构积极支持产业转移,推动政策性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加大产业转移信贷投放。鼓励对产业转移企业由转出地转入地联合给予贷款授信。
第三十二条【社会公共服务保障】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等信息,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将工程规划审批和施工审批作为办理用水、用电、用气、通信的前置条件;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等非必要前置条件。推行水电气网等市政接入工程涉及的行政审批在线办理、并联审批。
用户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新建、改建、扩建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设施的,非用户企业产权的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使用成本,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不得向用户企业收取或者要求其向第三方缴纳额外费用。
第三十三条【鼓励创新】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创新创业激励政策,支持建设重点实验室等科技创新平台,鼓励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和科技金融服务等机构,为初创期科技企业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投融资对接、技术对接、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探索实施科技成果向企业先免费试用、后付费转化。
第三十四条【中小微企业扶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中小微企业梯度培育体系,分级分类制定扶持政策。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融资支持力度,建立中小微企业应急转贷机制,支持银行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提供展期、无还本续贷等业务。
第三十五条【企业上市培育】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上市后备企业的筛选培育工作,支持有条件的企业挂牌上市。
第三十六条【知识产权保护】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加强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强化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
支持企业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推动和支持知识产权协会等社会力量参与知识产权服务工作。鼓励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
第三十七条【人才保障】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和服务保障等政策措施,加强政策衔接,为人才在医疗、社会保险、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提供资格认定、待遇落实、创业服务等一站式服务,并加强人才政策宣传。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快培育重点产业、重要领域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人才,推动人才工程项目与产业发展相衔接。统筹职业技能教育资源配置,按照本市产业人才发展需求定期发布信息,加强对职业教育的指导。鼓励和支持普通、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与企业联合开展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深化产教研融合,开展订单式培训、定向培训、定岗培训。
第三十八条【用工服务】市、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收集用工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支持市场主体采用灵活用工机制,引导有需求的市场主体开展共享用工。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归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系统和基础信息资源库,提供人力资源扶持政策和服务的精准推送,及时公布人力资源供给与市场需求信息。
第三十九条【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经济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文化、医疗、养老和托幼等机构,提高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住房保障体系,完善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加大保障性租赁住房供应力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交通基础设施布局,加快区域交通一体化建设,畅通物流运输,提升物流运输服务水平,降低市场主体物流成本。
第四十条【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时,应当依法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不一致、不符合改革发展需要、有悖于平等保护原则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一条【执法检查】本市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推进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减少执法主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前向社会公布。同一部门同一时期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多项检查,并且检查内容可以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检查;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进行检查,并且可以实施联合检查的,应当协调组织实施联合检查;联合检查协调组织存在困难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由一个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信用等级高、涉及多部门检查或者新产业、新业态中的重点企业,制定“综合查一次”企业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市场监管】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行业和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以及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省一体化在线监管平台,建设“互联网+监管”系统,推动各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
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应当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
第四十三条【信用监管】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标准,对不同信用状况的市场主体,在法定权限内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对守信主体在同等条件下给予政策支持、优惠便利、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等待遇;对失信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推行信用修复制度,将信用修复的标准、条件、方式和程序等内容向社会公布。鼓励市场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四十四条【企业破产和强制清算工作协调机制】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统筹协调力度,会同人民法院及有关部门深化、创新企业破产和强制清算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常态化、规范化运行,建立破产费用资金保障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的业务DB真人网站协调、信息共享、财产处置、信用修复、职工安置、风险防范和融资支持等工作,提高企业破产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益。
第四十五条【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市、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推行公共法律服务进园区、商圈等企业聚集地区,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咨询、公证服务、涉企矛盾纠纷调处等法律服务。
第四十六条【投诉举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反馈渠道,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部门电话及广东省政务服务网、粤商通、粤省心等政务新媒体,保障市场主体合理、合法诉求得到及时响应和处置。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核查投诉举报事项,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答复;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情况。
第四十七条【观察点和监督员】市、县级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部门推行建立营商环境观察点机制,在产业园区、行业协会、商会、企业等有关单位设立营商环境观察点,收集损害营商环境的问题线索。
市、县级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部门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派成员、专家学者、行业协会负责人、商会负责人、企业代表、法律工作者、媒体记者和群众代表等担任营商环境监督员,及时、客观、公正地对营商环境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营商环境观察点建设制度和监督员管理制度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人大监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或者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监督。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通过安排代表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组织代表视察、调研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十九条 【监察机关监督】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畅通市场主体反映问题的渠道,严肃查处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条例中明确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制度、清单、办法,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完成并公布实施。